?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在具体征地过程中,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由下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外化为直接产生征收土地法律效果的“土地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类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法行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学林,男,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法定代表人:咸辉,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再审申请人汪学林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夏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学林申请再审称,1.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宁政土批字﹝﹞号《关于青铜峡市至银川正××街××通道(××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对汪学林集体土地批准征收的决定,对汪学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均确定了征地批复的可复议性。3.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言,将征地批复认定为内部审批行为,显然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让征地批复作为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审查。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案涉《批复》,确定将包括汪学林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征收,汪学林对该《批复》不服,向宁夏自治区政府申请复议,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宁政复字﹝﹞第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认为《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对汪学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汪学林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应主要审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以及宁夏自治区政府是否对案涉《批复》负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关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在具体征地过程中,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由下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外化为直接产生征收土地法律效果的“土地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类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此外,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复函[]号《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性质上是行政征收决定,是征地审批机关行使征地审批权的具体的、唯一的表现形式,将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案涉《批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宁夏自治区政府是否负有对案涉《批复》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的问题。由于该《批复》是由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由宁夏自治区政府承担行政复议的职责,故其作出被诉《决定》,对汪学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处理结果确实欠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宁夏自治区政府于年1月2日作出(宁)政复受字〔〕第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汪学林针对案涉《批复》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已无再审的必要,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学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建勇审判员 华 伟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少鹏书记员 安 娜图文版权均归福律阁团队所有任何转载等侵权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