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司法界的朋友近日给本平台提供了这样一个医疗诉讼案例:一位女士因胆总管结石行ERCP术后出现一系列并发症,最后导致的一场诉讼。
由于可能涉及到隐私,医院名字及患者姓名均省略。
张女士因“间断上腹痛一月,加重半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胆总管结石”。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术(ERCP)治疗,术后病情急剧恶化,先后出现化脓性胆管炎、胰腺炎、肝脓肿等,于同年5月行肝叶切除,但手术未能切除病变肝段,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的梗阻因素未解除,导致患者长达天感染不能控制,原告诉至法院,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医学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一审判处医院赔偿两万余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存在对患者疾病复杂性认识不足、延迟诊断、切除肝脏部位不准确等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但作用较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为(次要责任,理论系数25%)。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的残疾程度为八级。
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上,原告代理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科学的法庭质证,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应为40%。经过法庭调查,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依据医院医疗过失40%依法判决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十七万余元。
医院有一下问题:
1、误诊、漏诊肝内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并引发败血症。
2、持续误诊、漏诊肝内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未手术解除病变部位胆管梗阻,导致患者长期处于严重肝、胆感染状态。
3、患者住院后转入外科手术,但手术未能切除病变肝段,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的梗阻因素为解除。
4、普外科没有任何依据的将患者肝内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所致的胆管扩张的诊断变更为肝内胆管狭窄。
5、经治医生针对患者肝内囊状扩张的胆管与总管之间梗阻的疾病特点,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手术中无法确定囊状扩张的肝内胆管的部位,误切正常干段。
6、消化内科在行ERCP手术中,导丝刺破胆道,导致胆汁的侵蚀、感染。
7、告知不充分。切肝手术前未进行术前讨论,未对术中可能找不到囊性病变区等手术风险告知患者及家属。
8、ERCP检查发生严重院内感染,导致患者发生绿脓杆菌败血症。
医院认为:
1、ERCP术前诊断明确,胆管扩张原因待查,胆管结石?存在明确ERCP适应症,且无手术禁忌症。
2、术中操作无不当。
3、术后出现急性化脓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肝脓肿为手术并发症,在并发症发生后,我们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挽救了患者生命。
4、术后MRCP结果提示胆管及胆总管较前明显变窄,扩张程度减轻,达到了治疗目的。
双方争议焦点:
医方是否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会诊是否及时、外科处理是否有所延迟;手术切除部位是否准确;采取的手术措施是否得当。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
鉴定意见认定医院错切正常干段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伤残,却归责患方对此承担75%责任,该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不符逻辑,原告依法提出质证,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对于明知不可为而执意为之的过错医疗行为及其所致损害后果,其责任程度只认定为25%,鉴定机构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准确找到病变部位,安全切除病变,是手术医生最基本的义务,在病灶部位不明的情况下,经治医生不能凭感觉随意切除患者重要脏器。鉴定机构认定患者部分正常肝段被人为错误切除的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不符合基本医学原理。鉴定机构未对肝内遗留病变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原告方提请法庭考虑医院的实际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重新考虑被告方应予以承担的责任程度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案件最终结果:
1、医院支付原告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6元。
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元。
3、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准予其免交),由医院负担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元。